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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法律風險研究_比特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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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加密貨幣市場的不斷繁榮,促使私人持有的虛擬貨幣不斷增多。很多投資者也想自己當股東,投資實體企業分紅盈利。不少投資者便想用自己持有的虛擬貨幣作價出資來設立公司,或者作為新增股本的出資形式。但是,目前囿于國內對虛擬貨幣的監管一直持謹慎消極態度,國內關于這種形式設立公司的案例鮮少。本文結合我國《公司法》、《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等相關法律規定,對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時,可能面臨不同代幣出資設立的法律風險、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評估事項法律風險及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的代持股協議等法律風險,逐一進行分析。

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形式??

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用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該非貨幣財產不得是法律法規禁止出資的財產。

主要法律依據:

江西南昌網警:“虛擬貨幣”投資需謹慎:江西南昌網警巡查執法官網發文《“虛擬貨幣”投資需謹慎 謹防被騙》。文章指出,近日南昌縣局接到受害人熊某報案稱,其被結識的苗某以代買“比特幣”的方式詐騙100余萬元。對此,提醒,要理性看待“區塊鏈”、“虛擬貨幣”這些看上去高大上的名稱,切勿輕易相信高額投資回報的誘人承諾,以免上當受騙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2020/10/29]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虛擬貨幣由于種類不同,直接會影響到其能否作為非貨幣財產出資。因此有必要針對不同類的代幣出資進行分類討論。

動態 | 韓國仁川某虛擬貨幣交易所被起訴敲詐規模達數百億韓元:據韓聯社消息,據韓國仁川西部警察署透露,總部位于仁川市西區的某虛擬貨幣交易所的用戶以詐騙為名起訴了交易所前代表理事等相關人員。據該交易所用戶控告,該交易所不返還用戶之前存入該交易所的押金,目前確認的受害用戶已有60人,整體損失規模至少達數百億韓元。目前正在取證調查并傳喚提交起訴書的用戶和該交易所的負責人。[2019/1/18]

(一)實用型代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

實用型代幣主要以BTC、ETH、USDT等為代表,此類虛擬貨幣可以出資設立公司嗎?我們在明確了此類虛擬貨幣的性質基礎上,就可明確其是否可以作價出資的問題了。

關于比特幣的法律性質,早在2013年12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明確規定“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殊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當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只是禁止比特幣作為貨幣流通使用,但對比特幣作為特殊商品的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轉并未禁止。USDT、ETH等虛擬貨幣與比特幣均屬于實用型代幣,幾者的性質相同,它們均屬于私人持有的虛擬商品。最后,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實用型代幣屬于公民合法持有的虛擬財產。

聲音 | 日本金融廳:以虛擬貨幣籌資的金融企業符合金融商品交易法的限制對象:據日本產經新聞消息,日本金融廳決定限制虛擬貨幣的投資,并表示,經營金融商品的企業以虛擬貨幣籌集投資資金的情況將成為金融商品交易法的限制對象。有分析認為,這是對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2項第5款的企業集團方案,其目的是明確對虛擬貨幣漏洞部分的行政解釋。[2019/1/8]

因此,公民可以以此類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或者增加股權/股本。

(二)證券型代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

證券型代幣屬于主流的虛擬貨幣之外的代幣,此種虛擬貨幣實踐中更大概率誘發各種詐騙、洗錢、恐怖主義融資等違法犯罪行為。因此,此種類型的代幣交易受到各國的嚴厲監管。比如,在美國,若被認定為證券型代幣,要經歷多且嚴格的審批程序,相應的區塊鏈項目才能發行。在我國,《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禁止代幣ICO的非法融資行為,立法初衷主要就是此類代幣的各種詐騙項目較多,為整治國內金融秩序才出臺,此類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應當謹慎(因此本文主要針對實用型代幣出資設立公司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研究)。

日本金融廳第二次虛擬貨幣研討會要點回顧:日本金融廳將于北京時間今日9:00舉行第三次虛擬貨幣研討會。此前舉行的第二次研討會要點回顧如下:① 日本加密貨幣協會會長奧山泰全:交易所因被檢查而被下達行政處分是恥辱的;但在虛擬貨幣交易行業監管上,日本處于世界領先地位。② deBit已撤回交易牌照申請。至此,日本16家準交易所已有8家撤回了牌照申請,其余8家也全部受到了金融廳行政處罰。③ 參會律師提出提案:對利益沖突的監管;對價格操縱的監管;加密貨幣在用作投機交易的情況下,應被視為有價證券。[2018/5/22]

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評估問題??

根據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非貨幣財產出資設立公司,應當注意兩個問題,一是非貨幣財產可以依法進行評估,二是非貨幣財產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對于虛擬貨幣作價出資的可轉讓問題,本文此處先不探討。虛擬貨幣作價出資時,有適合的評估機構對其價值進行評估嗎?如果有,應當按照什么標準進行評估呢?

日經:虛擬貨幣消耗電力 公耗已超過阿根廷消費量:日本經濟新聞稱,由于虛擬貨幣價格上漲,國內外企業使用可再生能源在計算機上挖礦,使得虛擬貨幣大量消耗可再生能源。據國際可再生能源機構(IRENA)本月統計的數據顯示,2017年年底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將比2016年增長8%。根據摩根士丹利的估算,2018年世界總電力消耗的0.6%將會用于挖礦,相當于阿根廷全年的用電量。預計擔心環境負荷的挖礦者將會普遍使用可再生能源,這也成為加速發展可再生能源的原因之一。[2018/4/19]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目前,我國并沒有一個權威的資產評估中介機構,能夠對于虛擬貨幣的價值進行評估。鑒于此種情形,筆者建議,若股東采用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股東應在公司設立之初就達成協議。約定虛擬貨幣的價值應當按照某一日某個交易平臺某一時的價值進行換算得出出資額。這樣做也避免在日后,公司設立失敗,針對設立前的出資問題產生爭議,而無依據可尋。

此種出資形式也會給股東帶來一定的風險。一旦被司法機關、債權人等認定為出資不實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此時,以虛擬貨幣出資的股東會被法院認定要對虛擬貨幣評估。但苦于沒有中介機構對其價值得出適合的意見,司法機關是否就會以虛擬貨幣出資違反法律規定,屬于不得出資的非貨幣財產進行判決等。另外,除了前述的問題,投資者還可能需承擔補足出資額的義務,并且其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向債權人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連帶責任。以上均是因為虛擬貨幣出資評估事項而可能引發的法律風險。

虛擬貨幣出資的代持股協議問題??

很多區塊鏈行業的從業者實際上并不愿意公開自身的私人信息、身份,或者其可能還在國外的一些企業任職。出于種種原因,投資者便與他人簽訂了代持股協議。投資者自身用虛擬貨幣作價出資,但是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卻不是自己。筆者認為,只要不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等條規定的情形,代持股協議一般是有效的。

《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民法典》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但是投資者與名義股東簽訂代持股協議會面臨以下的風險。比如:(1)名義股東私自處置股權問題;(2)隱名股東(投資者)難上位的問題(變成名義股東);(3)名義股東在隱名股東(投資者)出資額不到位時,仍應對外承擔責任的問題等等。投資者與他人簽訂的代持股協議有眾多的法律隱患,投資者應當謹慎簽訂代持股協議。

虛擬貨幣對于大眾已經不再陌生,甚至私主體之間交易流通虛擬貨幣也司空見慣,但也不意味著其法律行為的自由有保障。在國內并未出臺政策對虛擬貨幣的性質進行明確規定時,投資者用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仍應謹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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