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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颯:發案率最高 加密資產之組織領導傳銷罪_區塊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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颯姐團隊收集的涉幣刑案公開判決書2000+,其中,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409個,占比最高。該罪名頻繁在幣圈出現,是辦案民警十分關注的罪名,今天我們一起聊一聊刑法第224條之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大家一起研習,厘清行為邊界,減少案件發生,節約司法資源。

并非所有的傳銷活動都是犯罪

根據兩高、部2013年11月《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方式的“團隊計酬”,即便是形式上符合三級30人的要件,但也不能按照犯罪處理。但是,對于表面賣商品,實質上“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以刑法第224條之一定罪處罰。

聲音 | 律師肖颯:把幣還原成其本來的令牌功能等 也許還有一絲機會可以好好做下去:肖颯在新浪發表專欄文章《幣圈為啥還是那樣紅?》,文章表示,幣圈如果只是那個“炒作”和“割韭菜”的幣圈就一定會死的很難看。把幣還原成其本來的令牌功能,讓貢獻工作量的極客拿到未來技術使用的“預先授權”或者在一個商業王國將token當做宣傳、促銷的手段和方法,也許,還有一絲機會可以好好做下去。[2019/7/24]

也就是說,罪與非罪的“質變”差別,不在于表面上的團隊計酬方式,而是在于是否不以銷售商品為目的,而是通過“拉人頭”騙取“入門費”。

在幣圈類似案件中,遇到了比較棘手的問題,首先要解決,銷售的某個token到底是不是虛擬商品,有無財產屬性,還是僅為犯罪道具;其次,幣圈案件行為方式多表現為“挖礦”,獎勵方式不一定是直接返幣,而可能是加速挖礦成功的進度,這會不會影響案件定性,值得探討。

聲音 | 肖颯:《區塊鏈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的發布體現出監管賦予行業發展空間:據經濟日報消息,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日前正式發布《區塊鏈信息服務管理規定》,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區塊鏈監管從此有法可依。《規定》要求“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履行備案義務。對此,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肖颯表示:“從具體條文來看,監管吸收了P2P、股權眾籌等經驗,對區塊鏈的發展有很大好處。安全評估讓區塊鏈應用能夠‘去偽存真’,與核準制相比,備案制更有彈性,這體現出監管賦予了行業發展空間。”[2019/1/16]

2013年對于BTC的法律定性已然清晰,即比特幣屬于特殊的虛擬商品,也就是說如果以團隊計酬方式進行比特幣挖礦,在中國法項下,很難定性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但是其他幣種,尚未到交易所的非主流幣沒有公允價格,適用人群窄,很有可能會被定性為犯罪工具,從而將組織者和領導者引入犯罪圈之內;對于ETH,颯姐個人傾向于將其與BTC歸入同一類;但對于狗狗幣之流,有可能會被認為類似非主流幣而歸入犯罪工具。

聲音 | 肖颯:類“賭場”的幣圈游戲涉嫌開設賭場罪:據新浪科技消息,肖颯律師發文指出,類“賭場”的幣圈游戲如果直接搬到我國進行操作,已經涉嫌刑法303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罪,可能會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18/11/26]

難點在于,返利方式并非直接給幣,而是給予一種加速的權利,如果這種加速很難折算成財產,則構成刑法第224條之一有法律障礙。學理上,我們可以類比貪污賄賂案件中“三陪女服務”也是財產性利益,但司法實踐里,還是要嚴守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解釋,將加速權排除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計酬”和“返利”之外。

騙取財物

聲音 | 肖颯:區塊鏈技術對固定證據‘真實性’有重要作用 但不能單純依賴:據鳳凰網報道,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表示,我國司法領域對于‘證據’的態度開放,區塊鏈作為一種‘分布式存儲技術’具有不可逆、不可篡改等特性,對于固定證據的‘真實性’可以起到重要作用。但是,雖然區塊鏈技術本身對固定證據有優勢,但真實世界里發生的事件,不能單純依賴區塊鏈技術,例如航空保險理賠糾紛,是否發生空難本身很難被區塊鏈完整記錄下來,很多時候是‘人為’地記錄在鏈上觸發‘共識機制’,因此,在證明某一行為是否真實發生時,還是需要傳統的書證、電子數據、物證等。[2018/9/10]

根據司法解釋,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蓋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224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

首先要注意的點是:參加傳銷人員是否自我感覺被騙或沒被騙,不影響認定“騙取財物”。

其次,騙取財物并非虛置,而是要從傳銷金字塔結構來看,要想維持傳銷組織生存,就要找到下一個擊鼓傳花的冤大頭。按照復利計算,很快全世界的人都不夠傳銷組織發展下線,因此,通過發展下線拉人頭的方式,維持傳銷組織生存是必然失敗的。組織者和領導者對此心知肚明,還繼續許諾給予回報,拿走他人入門費,這就是騙取財物。

然而,幣圈案件略有不同,倘若組織者不給參與者承諾回報,而參與者也明知沒有確定回報,而只是為了拿到token去交易所博一博收益,參與者賺錢賠錢都是來自于交易所的交易獲利,那么事情可能會發生變化。根據颯姐了解,項目方與交易所簽署抽屜協議找量化團隊“托市”已是公開的秘密,倘若組織者領導者與交易所操縱幣價,則還是“騙取財物”;倘若查明,組織者并未與交易所勾結,虛擬幣由于自身的“通縮”或者稀缺性被炒作翻倍,則不能將板子打在組織者身上,起碼不能按照組織領導傳銷罪定罪處罰。

關于競合問題

有法幣的加密資產涉刑案件,經常出現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想象競合”的問題,也就是說:一個行為觸犯了兩個罪名。根據刑法的基本處理原則,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

翻看法條,我們會明顯看出,刑法第192條集資詐騙罪更重,也就是說倘若幣圈案件涉及法幣,應該大量被定性為集資詐騙罪,而不是409個案例被最終判決為組織領導傳銷罪。

個人認為,理由有三:一是對于加密資產、數字代幣的法律性質,把握不準,不知道是否需要按照財產法益進行保護;二是有一種司法觀點從知識產權犯罪延伸出來,即他人占有不足以完全讓所有者的權利滅失,但顯然私鑰為王的加密界,這種傳統知產犯罪的理論不能適用;三是司法鑒定機構對于加密資產的定價十分困難,颯姐承辦和接觸的案件中,有按照行為時三家主流交易所均價給加密資產定價的先例,但是更多司法鑒定機構擔心幣價不穩,影響其公信力,因而拒絕做鑒定,導致沒有犯罪數額,只能排除集資詐騙罪,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市面上也有傳聞是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罰沒相應加密資產升值等,講真,接管一堆不知道啥時候暴漲暴跌的“雷”,并非美差,更何況還出了四川鏈某事件,各地辦案機關還是十分謹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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