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澤民律師:廣強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韓武斌律師:廣強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韓武斌律師,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法學碩士,廣強律師事務所制假售假、金融衍生品、數字經濟、傳銷等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專注于辦理具體有一定理據的涉虛擬貨幣發行、虛擬礦機、OTC交易、合約交易等數字經濟;大宗商品現貨、期貨、金融期貨、外盤期貨、買賣外匯、外匯對敲等金融衍生品;電子煙商標、假藥等制假售假方面的刑事案件。
Billions項目組
2022年1月10日,國家發展改革委正式將虛擬貨幣“挖礦”納入淘汰類產業。》的決定)這一產業結構調整是延續了2021年9月24日《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第項的內容,將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列為淘汰類產業…在增補列入前按照有關規定禁止投資。
而之所以禁止虛擬貨幣“挖礦”,一是基于“挖礦”活動能耗和碳排放強度高,對實現能耗雙控和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帶來較大影響,加大部分地區電力安全保供壓力,并加劇相關電子信息產品供需緊張;二是虛擬貨幣炒作交易擾亂我國正常金融秩序,催生違法犯罪活動,并成為洗錢、逃稅、恐怖融資和跨境資金轉移的通道,一定程度威脅了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
華爾街資深人士:虛擬貨幣拋售可能提升了黃金的吸引力:金色財經報道,華爾街資深人士Nick Colas和Jessica Rabe在他們的DataTrek Research報告中寫道,虛擬貨幣拋售可能提高了黃金對機構投資者的吸引力。[2021/6/9 23:22:34]
在上述節能減排、碳中和的生態目標以及保障穩定的金融秩序,防范違法犯罪活動的背景下,禁止虛擬貨幣“挖礦”就成為必然。
然而,即使禁止“挖礦”,但是市場上仍然存在大量的“挖礦”項目,比如“質押挖礦”、“流動性挖礦”等。
這就不得不思考,禁止“挖礦”是不是意味著任何形式的“挖礦”都不得在國內存在,是不是國內所有主體也都不得從事與“挖礦”相關的活動,個人是不是也不能去投資“挖礦”,比如投資境外的“挖礦”項目,更重要的是從事“挖礦”是不是會被認為是犯罪行為?
動態 | 未央區檢察院批捕3名盜取6億元虛擬貨幣的嫌疑人:據《三秦都市報》報道,3名專業化網絡技術人員組成的犯罪團伙通過入侵交易平臺,獲取錢包地址、破解交易密碼,盜取了高達6億元的虛擬貨幣。近日,未央區檢察院提前介入這起特大網絡黑客盜竊虛擬貨幣案,并批捕該案3名嫌疑人。[2018/9/30]
一、任何形式的虛擬貨幣“挖礦”項目都將禁止,沒有例外。
目前,可能有這樣一種認知,既然“挖礦”耗能,影響碳中和,那么是不是不耗能,不影響碳中和的“挖礦”項目就可以被允許。
這種認知,主要源于目前的“挖礦”機制,大多數是通過計算機的計算能力進行,其所蘊含的底層區塊鏈共識機制是工作量證明,在POW的共識機制之下,每個參與“挖礦”的人即“礦工”都必須依靠一定的計算機設備,在區塊鏈上參與記賬,進而獲得相應的代幣獎勵。
而由于POW機制之下的“挖礦”,需要依靠大量的電力來帶動動計算機的各種設備,因此,就會耗費大量的電力能源。比如以太坊、比特幣是用顯卡、芯片“挖礦”;奇亞幣、fil幣是用硬盤“挖礦”等等。總之,計算機上的各種設備都可以用來“挖礦”,而使用何種設備“挖礦”,取決于某一幣種的算法,但只要啟動設備就會耗費電力資源,結果只是耗費資源的多少問題。
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的工作人員今天就上市虛擬貨幣衍生品進行咨詢: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的工作人員今天就上市虛擬貨幣衍生品進行咨詢。文件中稱,虛擬貨幣衍生產品和潛在的現貨市場是全新的快速發展的全球市場,要在適當的范圍內鼓勵這些產品的創新和增長。”[2018/5/22]
因此,為了解決耗能的問題,虛擬幣“挖礦”的共識機制不停更迭,于是就出現了權益證明機制和委托權益證明機制。權益證明類機制下的共識機制,與POW最大的不同在于不需要算力“挖礦”,也不需要物理設備“挖礦”,而是通過投入的虛擬幣證明自己的“權益”,再根據持有幣的數量和時長獲取自己的代幣收益。
比如,權益類共識機制下的“質押挖礦”以及“流動性挖礦”就成為當前的熱門“挖礦”項目,這兩類“挖礦”都是通過投入一定比例的虛擬貨幣獲取虛擬貨幣產生的利息。
這類不通過“算力”。無需投入物理挖礦設備的“挖礦”項目,雖然不會造成能源消耗,但是仍然會面臨各種金融風險,擾亂我國正常金融秩序,催生違法犯罪活動,尤其是目前各種DeFi“流動性挖礦”,因為不同于算力挖礦,沒有算力挖礦背后的資源消耗作為背書,形成的礦池是靠主流幣的堆積,沒有一個確定的共識項目,逐漸就演變成了“以幣換幣”的幣池,隱藏著巨大的金融危機,以及違法犯罪的風險。
日本46歲男性,被虛擬貨幣少女組合成員騙取450萬日元:據news.nifty報道,一名男子稱,通過SNS認識了虛擬貨幣少女組合中的A姓女子(30歲左右),并誘惑其一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男性認為A姓女子有一定的個人資產,甚至想到了與其結婚。并將自己財產的3分之一以上都交給了A姓女子。該女子投資的方向大部分是瑞波幣,瑞波的價格在去年年底大幅上漲,隨即男性便聯系不到A姓女子時才認識到自己被騙的事實。[2018/2/11]
因此,從防范金融風險的角度來看,任何形式的虛擬貨幣“挖礦”項目都將禁止,沒有例外。
二、任何規模化的“挖礦”企業均禁止“挖礦”,但個人“挖礦”以及海外代理“挖礦”是盲區。
在所有形式的“挖礦”項目均被禁止之后,是不是國內所有主體都不得從事與“挖礦”相關的活動,個人如果去投資“挖礦”是否可行呢?
這個問題應當從9.24《通知》規定的內容去尋找答案,應當進一步分析9.24《通知》所禁止的“挖礦”面向的主體是誰。
韓國金融消費者聯盟設立“虛擬貨幣交易受害消費者舉報中心”:據韓媒1月22日報道稱,韓國金融消費者聯盟設立了“虛擬貨幣交易受害消費者舉報中心”。消費者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過程中,遭遇交易所違法、假稱交易所等非法行為時可向“舉報中心”進行舉報。此外,金融消費者聯盟還將對交易所的安全性、系統穩定性、資金規模、客戶服務等各項情況進行評價,并定期公布“虛擬貨幣交易所評價結果排名”。[2018/1/22]
經過全面分析9.24《通知》,可以看到目前禁止“挖礦”的態度,是對現存的“挖礦”項目引導有序退出、嚴禁新增“挖礦”項目,但這一態度針對的是企業,包括以區塊鏈、大數據、云計算等為產業的企業,數據中心類企業,而且是規模化的“挖礦”企業,個人“挖礦”行為并沒有對此做出具體要求。
既然《通知》面向的是規模化的“挖礦”企業,那么是不是零散的個人“挖礦”以及海外代理“挖礦”仍然可以繼續呢?
可能并不是如此,只能說個人“挖礦”以及海外代理“挖礦”在目前來說是監管盲區。
因為從禁止虛擬貨幣炒作,防范金融風險的角度來看,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挖礦”,都會將挖到的“礦”用去交易,只要用去交易,就會滋生金融風險,因此,個人“挖礦”以及海外代理“挖礦”仍然是受監管的。
三、違背禁令“挖礦”至多是行政違法行為,上升不到犯罪的高度
雖然企業以及個人“挖礦”不被允許,但是不是只要個人或者企業從事“挖礦”就會涉嫌犯罪呢?比如,很多人就會認為構成刑法中的非法經營罪。
要說明的是“挖礦”雖被禁止,但“挖礦”本身并不會是犯罪行為,最多是行政違法行為,不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更不可能是犯罪行為。非法經營罪雖然是刑法中的兜底罪名,但是“挖礦”行為還達不到用非法經營罪的刑事手段予以打擊的程度。
且縱觀現有司法案例,沒有一例是因為“挖礦”本身而受到刑事追訴。現有因“挖礦”以刑事犯罪處理的,多是打著“算力挖礦”的“虛擬礦機挖礦”項目,以及在“礦機租賃”、“質押挖礦”項目中,采用了“拉人頭”、“層級性返利”的傳銷推廣模式。
這些構成犯罪的所謂“挖礦”項目,無不外乎包括兩種,一是以“礦機挖礦”之名行發行虛擬貨幣之實,要么沒有真實的“礦機”和“礦場”,要么沒有真正的區塊鏈技術;二是以“質押挖礦”、“流動性挖礦”為主的存幣生息,形成高收益高回報的資金盤。尤其是目前被玩壞了的DeFi“流動性挖礦”以及質押機制的“挖礦”項目,項目方根本就沒有將質押的虛擬幣用于項目本身,也沒有在智能合約中寫入質押機制,所謂的質押幣成為了項目方任意可以挪用的資金。
綜上所述,“挖礦”成為淘汰類產業后,基于節能減排、碳中和的生態目標以及保障穩定的金融秩序,防范違法犯罪活動的要求,任何形式的虛擬貨幣“挖礦”項目都將禁止,即使是不耗能的“挖礦”也不例外;在“挖礦”被禁止的背景下,目前的面向主體是規模化的“挖礦”企業,個人“挖礦”以及海外代理“挖礦”是盲區,但最終也會禁止;如果違背禁令“挖礦”并不會上升為犯罪行為,更不會構成非法經營罪,至多是行政違法行為。因此,任何從事“挖礦”項目的存量以及增量企業與個人,必須在知悉禁止“挖礦”所產生的影響之下,及時調整布局,提前做好風險防范,合法合規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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