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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與數字版權實踐_N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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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雖然未創設任何新的權利,但其可使作品數字件實現非同質化、特定化,或將引發法律適用的新問題,并為數字版權實踐帶來變化。

時下,NFT成為數字藝術品領域的新貴,很多人開始把2021年稱為“NFT元年”,“NFT”一詞也成為柯林斯詞典2021年的年度詞匯。柯林斯詞典將NFT(Non-fungible Token、非同質化代幣)定義為“在區塊鏈中注冊的唯一數字證書,用于記錄藝術品或收藏品等資產的所有權。”作為名詞,該術語描述“通過非同質化代幣記錄所有權的資產”。這一新動向或許也會為知識產權法及藝術法領域帶來些許變化,包括改變一些數字版權之實踐。具體而言,可能會與如下一些話題相關。

在不考慮追續權的前提下,發行權用盡規則認為經著作權人許可投入流通的復制件,著作權人已從作品的首次復制發行者、一般是出版商處獲得了報酬,因此其不能再憑借發行權控制后續的作品發行流通,亦即發行權業已“用盡”或“窮竭”。發行權用盡規則的制度目的可以說有三項:一是著作權與物權(作品載體所有權)的調和,二是防止過度阻礙作品的商業流通,三是防止著作權人“過度得利”——歸納起來都可以概括為利益平衡。

杰克遜·波洛克工作室與Iconic Moments合作發布NFT數字藏品:金色財經報道,杰克遜·波洛克(Jackson Pollock)工作室與數字藝術平臺Iconic Moments合作發布了數字收藏品《 Beyond the Edge 》,第一個系列包含500 個NFT,捕捉了工作室地板的四個獨特視角,每張NFT都附有實體印刷品,由Jackson Pollock工作室手工壓印和編號,單價為0.8ETH(約1,525美元)。

據悉,已故美國著名畫家杰克遜·波洛克的作品是藝術界抽象表現主義運動的代表,工作室總監Helen Harrison表示,藏品銷售收入將幫助博物館維護其最珍貴的資產之一。[2023/7/20 11:05:43]

而在NFT能夠保證數字作品復制件“非同質化”、即確保特定、彌封與溯源的情況下,或許可以使發行權用盡這一原本運用于作品有形載體的規則得以拓展至被特定化的無體物,同時將“發行”拓展至無物質載體的、依憑信息網絡的情景中;經著作權人許可投放市場的數字復制件得以被輕易識別,也使得“數字發行”真正成為可能——當然,此時的“發行”就不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行、即對作品物質載體的轉移了。

迪士尼正計劃聘請律師以探索包括NFT在內的新興機會:金色財經報道,據LinkedIn上的一則招聘廣告,迪士尼公司正在尋找一名交易律師,以探索包括NFT在內的新興技術機會,該員工將“與業務團隊合作,在他們計劃新的全球新興技術項目時”探索其他領域,如元宇宙和DeFi。(theblock)[2022/9/25 7:19:20]

申言之,NFT使數字作品復制件被特定化,使得可以實現向轉移作品有形載體那樣以每一件為單位獨立的進行轉讓,其流轉過程通過區塊鏈技術得以清晰記錄和呈現。如UsedSoft v. Oracle案討論了在線下載計算機程序的行為是否適用權利用盡,同樣涉及網絡數字作品。在該案中歐盟法院認為,只要認定計算機軟件的作者以銷售(或名為許可實則銷售)的方式轉讓計算機軟件,后續的二手計算機軟件可以自由許可或銷售,不構成侵權行為。

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六條也有類似規定,即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有人可以為了防止復制品損壞而制作備份復制品;這些備份復制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喪失該合法復制品的所有權時,負責將備份復制品銷毀。這里的“喪失所有權”顯然不會是指因意外毀損、滅失,因為制作備份復制品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復制品損壞”,所以只能是復制品所有者有意為之,即將該復制件出售或贈與。《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中的“復制品”并非一定要是光盤等可供發行的有形載體,如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軟件的復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該軟件是侵權復制品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停止使用、銷毀該侵權復制品,這里的“復制品”顯然包括已經安裝在電腦硬盤中的軟件,而不僅限于光盤、U盤等。由此可見,這些規定并沒有強調數字作品的有形物質載體,同時也證明了數字作品實現權利用盡的可能性。

美國新澤西州高中生推出NFT慈善網站“NFTforPeace”,擬籌集5萬美元資助烏克蘭兒童:3月2日消息,美國新澤西州Watchung Hills Regional High School 的高中生 Anthony F Yang 搭建了一個網站“NFTforPeace”,旨在針對烏克蘭目前的局勢呼吁和平反對戰爭。據悉,“NFTforPeace”是 Anthony 通過非盈利加密慈善機構 CryptoForEducation.org發起的 NFT 慈善項目,目前上線了1500個單獨的 NFT(后續將有更多發布),每個NFT由代表和平的各種圖案隨機組合,旨在向世界傳遞和平、快樂和愛,而不是戰爭、痛苦和仇恨。“NFTforPeace”現已上架 Opensea,目前的地板價為 0.06 ETH(約合 175 美元)。Anthony 希望能夠與其他藝術家和收藏家建立聯系,讓越來越多的用戶了解到他的項目,隨著后續更多的 NFT 上線,希望最終能夠籌集到 5萬美元,扣除成本后的收益將通過 ICRC(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全數捐贈給烏克蘭受苦難的兒童。[2022/3/2 13:33:04]

應注意的是,NFT并非著作權法中的“技術保護措施”,其無法防止公眾接觸和復制作品。而數字作品“發行”的邊界也應該很清晰:通過信息網絡進行傳輸時不可構成“向公眾傳播”,否則即為侵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如在NUV & GAU V. Tom Kabinet案中歐盟法院認為,在線下載提供電子書的行為不屬于2001/29/EC指令第4(1)條的發行行為,不受權利用盡制度的規制;該行為應歸屬于同一指令第3(1)條的“向公眾傳播”的行為,因為被告通過特定的技術方式滿足注冊會員以交互的方式選擇在其適合的時間或地點獲取作品。

英國藝術家PhilipColbert將在Decentraland上推出NFT藝術展和音樂表演:英國藝術家PhilipColbert計劃在虛擬世界Decentraland中舉辦NFT藝術展,還有與美國傳奇藝術搖滾樂隊Devo合作的名為“LOBSTERDE-VO”的音樂表演,PhilipColbert目前已在Decentraland中推出了“Lobsteropolis City”和“Lobster Land Museum”,并將Metaverse視為NFT展覽的所在地。(Coindesk)[2021/6/29 0:14:14]

在Capitol Records, LLC v. ReDigi, Inc.案中,美國法院并沒有同意歐盟法院在UsedSoft v. Oracle案中的觀點,而是認為即使數字復制件原所有者刪除了該復制件,新的受讓人取得該復制件也需要實施新的復制行為,故在發行權之外侵犯了作品復制權。由此得出,發行權用盡規則不適用于虛擬環境,也就是不存在所謂的“數字首次銷售”(digital first sale)。對此筆者贊同歐盟法院的觀點,即認為該復制行為不侵權,屬于正當取得和使用作品所必須的步驟,應被權利用盡原則所吸收(如果有該原則的話)。或者也可以認為,經鑄造NFT的數字作品最主要的交易和流轉途徑就是信息網絡,所以復制是必經的步驟,屬于所有前手的默示許可。

Crypto.com將于3月26日推出NFT平臺,擁有來自阿斯頓·馬丁高知特F1車隊等獨家內容:3月23日消息,Crypto.com宣布將于3月26日推出NFT平臺,提供來自流行藝術家、音樂家、運動員和體育界的獨特內容,比如來自于阿斯頓·馬丁高知特F1車隊、AxelMansoor、SnoopDogg等獨家內容。團隊表示,Crypto.com/NFT平臺希望成為最大和最方便的NFT平臺,致力于與創作者合作,提供引人注目的內容。[2021/3/23 19:11:19]

當然,關于作品發行權與復制權可能會被NFT配套的智能合約(smart contract)所約定。NFT甚至可以實現繼續保有對后手市場的控制,也就是可以把許可費內置在智能合約當中,從而任何時候只要NFT的所有權發生轉讓,原作者就可以再次獲得一筆收益。這與傳統文藝、音樂作品的拍賣交易截然不同。此時可能會出現“有約定從約定”、即當事人意思自治優先的情況。

《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改變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但美術、攝影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因此如果NFT使非同質化的、數字化美術、攝影作品得以取得可被證實的“原件”地位,那么似乎也有適用該條規定的余地。當然其邊界也與發行權相同,即不能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而僅限線下展覽——這本來也是著作權法中“展覽”的含義。

遺憾的是,NFT僅能展示作品數字件的流轉過程,但并不能保證源頭具備合法權利;也就是說,著作權人之外未經授權的人也可以為作品復制件鑄造上一個NFT。流轉過程的清晰呈現使銷售者在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時可以很容易地追溯至源頭,但這是否能滿足合法來源抗辯的要求可能還需要個案分析——通過網絡實施的NFT交易,相對方很可能匿名且身處異國,此時抗辯是否合格呢?

本文雖討論了NFT對數字版權實踐的可能影響,但NFT本身僅相當于一枚貼附于作品之上的標簽,其既沒有創設任何新的知識產權等財產權,也不能保證復制件具有合法的權利來源(因為任何人都可以將作品復制件鑄造上NFT),而僅僅發揮了將作品數字件“特定化、彌封與溯源”的作用,故特別需要提醒讀者不要產生誤解。前文所討論的發行權用盡與展覽權獲得,也都以該數字件經作者許可投入流通為前提。

也是基于此,為作品數字件鑄造上NFT并不能認為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署名,其并不意味著鑄造者與著作權人之間有任何聯系,NFT也不是著作權權利標記(而是數字件所有權標記)。故對NFT鑄造者并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作者及存在相應權利的推定。

NFT的大熱顯然會增加對其的使用,可以想見,其間引發出的新問題也會為法律適用帶來挑戰,而其所具有的“非同質化”特征或許會使數字版權實踐出現變化。在滌除炒作噪聲的同時,對其進行冷靜、持續的法律觀察應會是有價值的。

作者 | 白帆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注釋:

謝廷玉:《“NFT”元年:“數字代幣”如何席卷了文化領域?》,網址https://mp.weixin.qq.com/s/nDPkMurppB0kvV5r4ixYrQ,最后訪問時間2021年12月4日。

參見丁建春:《權利用盡原則在數字作品轉售中的適用》,網址https://mp.weixin.qq.com/s/Lu89lVeX3TU5PAoZ8e73zw,最后訪問時間2021年12月4日。

孫遠釗:《區塊鏈交易、非同質化代幣(NFT)與知識產權》,網址https://mp.weixin.qq.com/s/xEfIJLoRT834VePcDdiviQ,最后訪問時間2021年12月4日。

Tags:NFTCOMENTFORNFTSHIBA幣Ecom ChainQuotientFO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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