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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跑分洗錢可能會構成哪些犯罪?(二)_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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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跑分洗錢可能會構成哪些犯罪(一)

在前幾期的分享中,颯姐團隊為讀者們介紹了利用虛擬貨幣跑分洗錢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情形,相信大家對該種洗錢新手法及其有可能觸犯刑法的風險已經有了一定的了解。本期將繼續在該種洗錢新手法上,以典型案例分析的形式,結合20年12月最新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洗錢罪的修改為大家分析法院是如何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罪?以及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間的區別。

案例:陳某某、鄭某洗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0)浙0382刑初897號

一、案情概要:

2016年開始,黃某1(因集資詐騙罪已判刑)因為多份生效民事判決未執行,被上限制消費黑名單。2017年至2018年,黃某1利用山寨虛擬貨幣“星某鏈”從事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期間陸陸續續將共計人民幣600多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經多次周轉后轉入到被告人陳某某名下工商銀行賬戶。2018年8月份,黃某1將其中的300萬元轉到被告人鄭某的個人銀行賬戶,并用這300萬元為鄭某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人壽保險,投保人為鄭某,被保人為黃某1;剩余300多萬元存入陳某某銀行理財賬戶。2018年9月10日,黃某1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樂清市局刑事拘留。上述款項共計600多萬元中,90萬元系黃某1集資詐騙犯罪的違法所得。

大公報:數字貨幣并非虛擬貨幣:10月5日消息,在香港,“虛擬資產”不是非法定貨幣,一般不獲接納為付款方式。根據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的標準,該定義不涵蓋法定數碼貨幣(包括中央銀行發行的數碼貨幣)、受《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規管的金融資產和某些封閉式、有限用途產品。財經事務及庫務局早前建議就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建立發牌制度。在咨詢總結中,財庫局引述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的標準,虛擬資產將被界定為(i)以數碼形式表達、計算或儲存價值的資產單位;(ii)其功能(或擬議功能)是作為公眾接受的交易媒介,可作貨物或服務付款、清償債項或投資用途;和(iii)可透過電子方式轉移、儲存或買賣。

央行數字貨幣(CBDC)則是金融科技發展中一個嶄新的概念。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將該詞匯界定為“一種新的貨幣形式,由央行以數字化方式發行,并擬用作法定貨幣”;也有人將央行數字貨幣視為央行所使用的一種主權數字貨幣。(大公報)[2021/10/5 17:24:17]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陳某某明知黃某1涉嫌犯罪被機關抓獲,且明知黃某1系失信人員的情況下,仍到工商銀行辦理掛失換卡,后陸續將上述300多萬元資金分多筆以現金取款或轉入他人賬戶等方式轉移。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鄭某明知黃某1涉嫌犯罪被機關抓獲,且明知黃某1系失信人員的情況下,仍將上述保險資金300萬元贖回,扣除手續費后獲得贖回款276.45萬元,并于2018年9月24日將上述資金分多筆轉移至他人賬戶,用于購買虛擬幣。

天津市啟動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月活動 聚焦虛擬貨幣等領域:近日,天津市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領導小組正式啟動2020年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月活動。為做好今年的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月活動,市處非辦制定印發了《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月活動方案》,組織動員全市各區、各部門將非法集資宣傳與防疫抗疫統籌結合,聚焦民間投融資中介、網絡借貸、私募基金、養老服務、虛擬貨幣、電子商務、股權眾籌、民辦教育、醫療保健等重點領域,著眼商務寫字樓、繁華商業區、工業園區、居民社區等重點區域,針對老年人、青年學生等風險意識差、承受能力弱的易受侵害群體,深入開展教育引導和普法宣傳。(北方網)[2020/6/9]

二、法院認為:

告人陳某某、鄭某明知是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

三、案例分析:

焦點一:刑法修改后,被告人是否還需要“明知”涉案款項為洗錢罪的七種上游犯罪?

日本金融廳第三次虛擬貨幣交易所業界研究會進度:事務局對本次會議概要說明之后,目前正由瑞穗總研金融調查部長三宅先生,進行了“圍繞日本零售支付和區塊鏈技術動向的”演講。[2018/5/22]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掩飾、隱瞞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此處需要注意的是,在2020年12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洗錢罪已經被刪除了“明知”的要件,這意味著(1)自洗錢行為構成洗錢罪(2)洗錢罪的入罪標準有所降低。雖然《刑法》不再要求認定被告人構成洗錢犯罪需要以“明知”為主觀要件,但并不意味著構成洗錢罪可以缺乏“主觀故意”。

我國刑法總則故意犯罪的概念規定了“明知”要素。《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據此可以認定,故意犯罪既要求有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又要求有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犯罪結果的發生,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合二為一,才是故意犯罪。因此,即使《刑法》將“明知”要件從洗錢罪中刪除,法院在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洗錢罪的過程中依然會綜合全案證據考慮被告人是否具有洗錢的“主觀故意”。

日本8人組少女偶像團體‘虛擬貨幣少女’人氣爆發:現場表演入場費用只接受比特幣,以太坊等虛擬貨幣的偶像團體‘虛擬貨幣少女(仮想通貨少女)’ 最近在日本開始了音樂活動。女子8人組偶像團體‘虛擬貨幣少女‘的成員全部帶有比特幣,比特幣現金,以太坊,瑞波,新經幣,NEO, 萌奈幣(MONA), Cardano幣等虛擬貨幣象征的假面進行活動。海外的AFP和路透社等海外媒體對虛擬貨幣少女的關注要比日本當地媒體更多。[2018/1/24]

在本案中,關于四名被告人“明知”對起訴書指控的洗錢部分的事實沒有直接證據予以證明,但通過下面一系列的證據可以證明兩名被告具有洗錢的“主觀故意”以及對自己經手的錢款為犯罪所得具有“概括”的認知:

(1)2017年至2018年,黃某1利用山寨虛擬貨幣“星翰鏈”從事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期間陸陸續續將共計人民幣600多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經多次周轉后轉入到被告人陳某某名下工商銀行賬戶。

(2)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陳某某明知黃某1涉嫌犯罪被機關抓獲,且明知黃某1系失信人員的情況下,仍到工商銀行辦理掛失換卡,后陸續將上述300多萬元資金分多筆以現金取款或轉入他人賬戶等方式轉移。

傳銷“虛擬貨幣”宣傳只漲不跌 上千人被騙8000萬:今日央視財經頻道《經濟半小時》報道,目前有一些傳銷組織宣傳投資虛擬貨幣,在老年人群體中蔓延。這類組織多以保險推銷員為媒介,介紹不知情的投資者以會員形式加入,聲稱“升值空間大,回報高,風險小,已經得到了社會各界的支持和認可”。據悉“AGR”虛擬幣就是其中之一,該虛擬幣以每枚單價2美元的價格開始發行出售,兌率1:6,單價上升0.02美元每枚。雖然每天都在上漲,但是會員們卻無法將錢提現。然而會員們不知道,其實這個“AGR”虛擬幣沒有跌只有漲,都是由后臺操作的。該騙局涉及了1000人,涉案金額超過8000余萬元。[2018/1/19]

(3)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鄭某明知黃某1涉嫌犯罪被機關抓獲,且明知黃某1系失信人員的情況下,仍將上述保險資金300萬元贖回,扣除手續費后獲得贖回款276.45萬元,并于2018年9月24日將上述資金分多筆轉移至他人賬戶,用于購買虛擬幣。

由此,法院可以認定兩名被告在很大程度上“概括”的知曉自己經手的欠款為犯罪所得,其后一系列的轉賬、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也可以證明兩名被告具有洗錢的“主觀故意”。

爭議焦點二:何種行為會構成洗錢罪?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何區別?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刪除“明知”后,無論是自洗錢還是他洗錢都不需要“明知”要件,洗錢罪只需要有主觀故意即可被認定,不再需要明知是七種上游犯罪及其違法所得這一事實。

依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構成洗錢罪的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因此構成洗錢罪的關鍵就在于被告所操作的涉案款項是否屬于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一旦有證據證明涉案錢款屬于或部分屬于上述其中犯罪,被告就有被認定為洗錢罪的風險。

四、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間的區別

在利用虛擬貨幣進行跑分洗錢的實際案例中有不少被法院認定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或同時構成洗錢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數罪并罰的案件。看似相同的行為為何會構成兩種不同的犯罪?其實只要將兩罪的區別說清,這個問題就迎刃而解了。

先來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洗錢罪的法律依據前面已經講過,此處不再贅述。總的來看,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事實上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洗錢罪的保護法益和行為不法內涵均包含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因此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屬于一般犯罪,而洗錢罪屬于特殊犯罪。

從四要件方面來看,首先兩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洗錢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被歸類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其次,行為的客觀方面不同,洗錢罪只能由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特定七種罪名的犯罪所得構成,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觀方面則可以是一切犯罪所得的贓物。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以被告涉案款項的性質來確定具體構成何種罪名,例如我們在往期反向中介紹過的“胡某某、李某某等被控洗錢罪一案”(詳情參見颯姐公眾號《從香港地區“破幣”案看洗錢》)在該案中,被告人同時構成洗錢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原因就在于涉案款項一部分來源于金融詐騙(洗錢犯罪的特定七罪),另一部分來源于電信詐騙。

五、寫在最后

如前所述,刪除“明知”要件后,自洗錢行為入罪且洗錢罪的定罪標準降低。在司法實踐中既要防范洗錢罪打擊范圍的不當擴大,對主觀方面的認定以及被告涉及的錢款是否屬于洗錢罪認定的七種上游犯罪都應該慎之又慎。有學者認為“明知”雖然被刪除,但其不應被棄用,應當以“明知”為他洗錢行為的出罪條件,繼續發揮“明知”在洗錢犯罪主要是他洗錢犯罪認定中限制處罰范圍的作用。但理論僅是理論,一切還有待實踐來一一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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