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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颯:發案率最高 加密資產之組織領導傳銷罪_比特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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颯姐團隊收集的涉幣刑案公開判決書2000+,其中,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409個,占比最高。該罪名頻繁在幣圈出現,是辦案民警十分關注的罪名,今天我們一起聊一聊刑法第224條之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大家一起研習,厘清行為邊界,減少案件發生,節約司法資源。

并非所有的傳銷活動都是犯罪

根據兩高、部2013年11月《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方式的“團隊計酬”,即便是形式上符合三級30人的要件,但也不能按照犯罪處理。但是,對于表面賣商品,實質上“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以刑法第224條之一定罪處罰。

肖颯:銷售比特幣礦機存在反洗錢、侵權及稅務風險: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表示,銷售比特幣礦機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一是反洗錢風險。盡管目前中國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礦機生產商必須承擔反洗錢義務,但與虛擬幣相關的反洗錢問題始終在監管部門的視線范圍內。二是專利侵權風險。礦機生產商屬于芯片制造業,因此涉及大量專利問題,若明知銷售的比特幣礦機侵犯專利權卻仍然參與銷售,可能會違反《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對權利人專利權的侵犯。三是稅務風險。一些礦機廠商在銷售礦機時會接受比特幣支付,可能會引發稅務風險。(證券日報)[2021/3/29 19:24:36]

也就是說,罪與非罪的“質變”差別,不在于表面上的團隊計酬方式,而是在于是否不以銷售商品為目的,而是通過“拉人頭”騙取“入門費”。

聲音 | 肖颯:法律態度非常堅決 發現在境內發幣立刻取締: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今日發表題為“區塊鏈項目,需注意哪些司法新動向?的”分析文章。文章表示,司法機關嚴陣以待,提前用相關法律知識武裝自己,以便更好地適應或許會出現的涉幣案件潮。反觀鏈圈,幾乎每一個區塊鏈項目方都有“發幣”的沖動,雖然我們理解“激勵機制”對項目自身的作用,然而,一旦發幣ICO,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會被定性為“非法的公開融資行為”,涉嫌非法集資類犯罪或非法經營罪等。對于“境外發幣,境內無實質銷售”的行為,當下,司法機關采取的方式還是相對寬容的,基本不會主動“穿透式審判”,而是“等子彈再飛一會兒”。因此,類似的項目方暫時可以喘息,記住萬不要回國內進行“路演”等銷售活動,以免遭遇刑事風險。肖颯在文中還表示,目前,在內陸一些城市拿區塊鏈技術蒙騙投資者的不法活動有所抬頭,相信辦案機關不會坐視不管,傳說中的“剿匪”工作勢在必行,務必保護好老百姓的錢袋子。目前法律的態度非常堅決,發幣是非法公開融資,涉幣交易所不允許在境內存在,一旦發現立刻取締。同時,針對區塊鏈項目的備案,已經如火如荼進行中,但備案不是許可,并不能因此獲得“法律金鐘罩”,如果涉嫌違法犯罪,該處理的時候絕不會手軟。[2019/12/16]

在幣圈類似案件中,遇到了比較棘手的問題,首先要解決,銷售的某個token到底是不是虛擬商品,有無財產屬性,還是僅為犯罪道具;其次,幣圈案件行為方式多表現為“挖礦”,獎勵方式不一定是直接返幣,而可能是加速挖礦成功的進度,這會不會影響案件定性,值得探討。

聲音 | 肖颯:盜取、騙取ICO代幣是否構成犯罪與幣價掛鉤:12月20日消息,律師肖颯在其公眾號上發表題為“盜取非知名‘虛擬幣’,也構成犯罪嗎?”的文章,最后得出結論:盜取、騙取ICO代幣,是否構成犯罪,其實直接與幣價掛鉤,“山寨幣”“垃圾幣”沒有刑法保護的必要,因此,盜取、騙取這些代幣,不應該構成犯罪。如果該虛擬幣雖然出身違法行為,但是具有相當的市場價值,則盜取、騙取行為可能會構成犯罪。[2018/12/20]

2013年對于BTC的法律定性已然清晰,即比特幣屬于特殊的虛擬商品,也就是說如果以團隊計酬方式進行比特幣挖礦,在中國法項下,很難定性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但是其他幣種,尚未到交易所的非主流幣沒有公允價格,適用人群窄,很有可能會被定性為犯罪工具,從而將組織者和領導者引入犯罪圈之內;對于ETH,颯姐個人傾向于將其與BTC歸入同一類;但對于狗狗幣之流,有可能會被認為類似非主流幣而歸入犯罪工具。

聲音 | 肖颯:證券型通證在我國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近日表示,證券型通證在不同的法律環境下,折射的意義不同。在美國法律下,證券型通證是證券的一種。在我國法律下,如果代幣有證券性質,結合2017年9月的ICO禁令,在我國可能會被認定為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但是由于我國《證券法》對于證券、債券的定義過于狹窄,不能直接簡單套用,而是使用刑法第225條的非法經營罪作為兜底條款。

此外,實用型通證被各國普遍接受。我國在2013年認定比特幣為特定虛擬商品,實用型通證具有類似的法律性質。[2018/7/28]

難點在于,返利方式并非直接給幣,而是給予一種加速的權利,如果這種加速很難折算成財產,則構成刑法第224條之一有法律障礙。學理上,我們可以類比貪污賄賂案件中“三陪女服務”也是財產性利益,但司法實踐里,還是要嚴守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解釋,將加速權排除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計酬”和“返利”之外。

根據司法解釋,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蓋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224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

首先要注意的點是:參加傳銷人員是否自我感覺被騙或沒被騙,不影響認定“騙取財物”。

其次,騙取財物并非虛置,而是要從傳銷金字塔結構來看,要想維持傳銷組織生存,就要找到下一個擊鼓傳花的冤大頭。按照復利計算,很快全世界的人都不夠傳銷組織發展下線,因此,通過發展下線拉人頭的方式,維持傳銷組織生存是必然失敗的。組織者和領導者對此心知肚明,還繼續許諾給予回報,拿走他人入門費,這就是騙取財物。

然而,幣圈案件略有不同,倘若組織者不給參與者承諾回報,而參與者也明知沒有確定回報,而只是為了拿到token去交易所博一博收益,參與者賺錢賠錢都是來自于交易所的交易獲利,那么事情可能會發生變化。根據颯姐了解,項目方與交易所簽署抽屜協議找量化團隊“托市”已是公開的秘密,倘若組織者領導者與交易所操縱幣價,則還是“騙取財物”;倘若查明,組織者并未與交易所勾結,虛擬幣由于自身的“通縮”或者稀缺性被炒作翻倍,則不能將板子打在組織者身上,起碼不能按照組織領導傳銷罪定罪處罰。

有法幣(含外國法幣)的加密資產涉刑案件,經常出現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想象競合”的問題,也就是說:一個行為觸犯了兩個罪名。根據刑法的基本處理原則,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

翻看法條,我們會明顯看出,刑法第192條集資詐騙罪更重(當年該罪還有死刑,直到后來刑法第199條廢止),也就是說倘若幣圈案件涉及法幣,應該大量被定性為集資詐騙罪,而不是409個案例被最終判決為組織領導傳銷罪。

個人認為,理由有三:一是對于加密資產、數字代幣的法律性質,把握不準,不知道是否需要按照財產法益進行保護;二是有一種司法觀點從知識產權犯罪延伸出來,即他人占有不足以完全讓所有者的權利滅失,但顯然私鑰為王的加密界,這種傳統知產犯罪的理論不能適用;三是司法鑒定機構對于加密資產的定價十分困難,颯姐承辦和接觸的案件中,有按照行為時三家主流交易所均價給加密資產定價的先例,但是更多司法鑒定機構擔心幣價不穩,影響其公信力,因而拒絕做鑒定,導致沒有犯罪數額,只能排除集資詐騙罪,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市面上也有傳聞是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罰沒相應加密資產升值等,講真,接管一堆不知道啥時候暴漲暴跌的“雷”,并非美差,更何況還出了四川鏈某事件,各地辦案機關還是十分謹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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