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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中——法院是否必然判定“礦機”買賣合同無效?_E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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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通知”發布實施以來,境內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有序清退,也因此導致了大量的礦機買賣合同糾紛,司法實務中,礦機買賣合同是否當然無效?如果認定礦機買賣合同無效,那么合同各方當事人應當如何承擔責任及損失?本文將分析礦機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以及能否適用情勢變更、不可抗力、公序良俗等法定事由判定合同解除或者無效,在司法實務中,法院關于礦機買賣合同的效力及責任承擔的裁判思路與裁判依據。

一、礦機買賣合同是否當然無效?

訂立礦機買賣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將礦機用于虛擬貨幣挖礦,以獲得比特幣、以太坊等虛擬貨幣,而“挖礦”活動消耗大量的電力能源且沒有產生直接的經濟效益,這并不符合國家“碳達峰”、“碳中和”的方針政策。此外,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虛擬貨幣“挖礦”活動侵害公民財產。“924通知”既具有響應執行國家政策的目的又具有保護公民財產的目的。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并結合司法實務中類似案件的裁判觀點,對于礦機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主要存在如下兩種觀點:

礦機買賣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924通知”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將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列為淘汰類產業。將“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增補列入《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淘汰類”。在增補列入前,將虛擬貨幣“挖礦”項目視同淘汰類產業處理,按照《國務院關于發布實施<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的決定》有關規定禁止投資。其中“924通知”屬于規范性文件、《2019指導目錄》屬于部門規章、《2005規定》屬于行政法規。

能不能直接依據《民法典》第153條第一款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直接認定礦機買賣合同無效?在一些查處“挖礦”活動的行政執法案件中,行政執法機關援引的法律依據主要是《節約能源法》與《2005規定》,那么法院在審理有關礦機買賣合同糾紛的案件中能否援引《節約能源法》與《2005規定》,認定礦機買賣合同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近而判定合同無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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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節約能源法》屬于法律,《2005規定》屬于行政法規,需要明確其是否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雖然《民法典》并未明確列舉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但《九民紀要》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列舉如下:

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槍支等買賣;

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

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

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準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其次,《節約能源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本條既規定了行政執法機關為節能管理部門,又規定了處罰措施“沒收設備”,本條文實際上賦予了行政機關的動態執法權限,由相關行政機關對列入產業結構調整目錄的“淘汰類產業”實施差別化監管并有序清退。此外,結合“924通知”、《2005規定》及本條規定認定礦機屬于“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對新增“礦場”由行政執法部門予以查處并沒收礦機,并不違反本條文的規定。

而且,從條文規定來看,本條規定屬于行政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即賦予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權,并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且礦機也不屬于法律明令禁止買賣的標的物。因此,不能援引《民法典》153條第一款并適用《節約能源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直接認定礦機買賣合同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是,司法實務中,一些法院裁判適用的是《民法典》153條第二款的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因“924通知”屬于國家政策,屬于公共秩序的范疇,因此,認定“924通知”之后訂立的礦機買賣合同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不屬于錯誤的法律適用,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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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九民紀要》關于合同條款違反規章是否無效進行了規定,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規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要在考察規范對象基礎上,兼顧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2019指導目錄》作為部門規章,礦機買賣合同大都屬于個體之間的買賣行為,并未屬于國家金融安全調整的對象。

最后,根據《2005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對淘汰類項目,禁止投資。各金融機構應停止各種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發放的貸款;對國家明令淘汰的生產工藝技術、裝備和產品,一律不得進口、轉移、生產、銷售、使用和采用。但《2005規定》、《產業結構指導目錄》原則上適用我國境內各類企業,可見,指導目錄調整的是國內企業,適用主體多為企業間投資主體,對于投資主營挖礦的公司,此類投資合同,可能違背《2005規定》,直接導致合同無效,但禁止投資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禁止買賣,礦機本身是具有財產屬性,屬于法律保護之內。同時,對于礦機也要加以區分,對于部分礦機并不只有挖礦這一單一功能的,可以改做其他用途的,并不能一刀切的認為屬于禁止投資的物品。

不僅如此,《民法典》第9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與《民法典》規定的“綠色原則”相違背的,同樣視為違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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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司法裁判認定“924通知”之后訂立的礦機買賣合同無效,適用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法典》第153條第二款的規定,但是適用公序良俗無論是打擊挖礦活動,還是虛擬貨幣交易中的其他行為,無論法律、行政法規是否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都可以成為公序良俗的適用、說理條件,可能擴大了《民法典》第153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情形,將公序良俗作為兜底條款認定礦機買賣合同無效。

礦機買賣合同應屬有效合同

拋開“礦機”能夠“生產”虛擬貨幣的功能外,礦機在屬性上也屬于一般商品,具有財產屬性,可以適用一般商品買賣的法律規定來判斷合同的效力,而且無論是2013年發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2017年9月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21年發布的《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以及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都沒有將其礦機明確列為禁止交易的物品,也未禁止個人之間正常交易流轉虛擬貨幣礦機,不應直接適用《民法典》第153條第二款的規定直接認定礦機買賣合同無效,礦機買賣合同無法定的無效事由應確認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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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能否適用其他法定事由解除合同?

礦機買賣合同履約中,恰逢“924通知”等規范性文件的出臺,能不能根據《民法典》規定的情勢變更,協商解除合同呢?《民法典》第533條規定,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如下:

1、須發生不屬于商業風險的情事異常變動

2、情勢變更須發生于合同成立后,合同因清償而消滅之前

3、情勢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合同一方當事人

4、情勢變動系受有不利益一方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

5、繼續按照原來的合同履行,將顯示公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首先,根據《民法典》關于合同無效的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無效。而根據《民法典》第533條第二款的規定,情勢變更須發生于合同成立后,所以對于合同無效的,由于合同自始未成立,并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因此,情勢變更必須在合同成立后才有適用的空間,只有礦機合同被認為是有效的,才有適用情勢變更的可能性。

如果礦機的買賣合同是有效的,是否當然適用情勢變更呢?根據情勢變更第四款的規定,訂立合同受有不利益一方是不能預見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但根據2017年9月4日發布《關于對代幣發行融資開展清理整頓工作的通知》,全面停止新發生代幣發行融資活動,2021年5月21日,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召開會議,明確“打擊比特幣挖礦和交易行為”。顯然,2021年5月21日之后雙方訂立礦機買賣合同時,可能預見情勢變更的發生,預見到可能挖礦活動屬于國家打擊的對象,并不是無法預見,屬于自甘風險,排除情勢變更的適用。并且,獲利一方并不屬于乘人之危,雙方礦機的買賣合同不屬于《民法典》第151條規定的顯示公平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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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無論礦機買賣合同有效、無效,都不符合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排除情勢變更的適用情形。

三、法院關于礦機買賣合同的判例

1,法院認為礦機買賣合同違背公序良俗無效

成都鐵路運輸第一法院,民事判決書川7101民初738號

基本案情:2021年6月24日,原告代某與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過微信達成合意,雙方協議的主要內容為代某將購買礦機的款項40000元及電費950元支付給某公司,某公司協助代某通過“以太坊”平臺挖礦并幫代某管理虛擬貨幣,雙方在微信中還對收益分配等具體事宜進行了確認。之后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發送了支付寶付款碼,2021年6月25日原告代某向李某提供的被告某公司的付款碼轉賬40000元。2021年8月17日原告通過支付寶向被告指定的賬戶“殘雪網游店”轉入電費950元。后原告想終止投資挖礦事宜,但被告拒絕溝通。

法院觀點:2021年9月3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發布《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通知載明,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指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過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對國民經濟貢獻度低,對產業發展、科技進步等帶動作用有限,加之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節衍生的風險越發突出,其盲目無序發展對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和節能減排帶來不利影響。“虛擬貨幣‘挖礦’活動”電力能源消耗巨大,本質上屬于追求虛擬商品收益的風險投資活動,屬于國家淘汰類落后生產工藝裝備,屬于行政法規禁止投資的淘汰類產業。

2021年10月,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聯合發布了《市場準入負面清單》,該清單將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正式列入淘汰類“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負面清單。國家整治打擊“虛擬貨幣‘挖礦’”,不在于“挖礦”本身,也不在于取締高耗能產業,而是因為“挖礦”活動消耗的電力能源、引發的投資風險與“挖礦”成果對國民經濟的貢獻度不匹配。“虛擬貨幣‘挖礦’”相關業務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威脅國家金融安全、社會穩定衍生風險突出,已經成為一種投機性工具。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達成的“挖礦”協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2,法院認為礦機買賣合同有效,法律法規尚未將其明確列為禁止交易的物品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川0682民初3356號

基本案情:鄧某告向程某購買A10pro.5G“礦機”4臺,并支付貨款151,000元;程告未按約定型號發貨,A10pro.5G“礦機”的參考價約為34,000元/臺,阿瓦隆841的參考價約為1900元/臺、螞蟻“礦機”S9的參考價約為890元/臺,其價格相差巨大,程某發運S9“礦機”,鄧某于是向法院起訴程某。

法院觀點:關于合同效力問題。案涉“礦機”主要用于虛擬商品比特幣“挖礦”活動。當事人之間所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發生在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2021年9月3日《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下發后,按照該通知和國務院《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等行政法規的精神,已將前述“挖礦”活動列為淘汰類產業范圍,符合民法典的“綠色原則”。案涉標的物為“礦機”,屬于較為特殊的商品,目前法律法規尚未將其明確列為禁止交易的物品,故本院認為,本案買賣合同關系現應確認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3,法院認為礦機買賣的合同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滬02民終3438號

基本案情:羅某與陳某于2021年6月7日簽訂《KC-P00L分布式存儲解決方案框架協議》,約定羅某向被陳某采購Swarm分布式儲存解決方案,并為羅某提供相應的運維及節點托管服務。該合同內容實際上是分為兩個部分:1.為礦機采購的內容;2.礦機托管服務。

法院觀點:本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應當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本案中,上訴人所主張的虛擬貨幣“礦機”買賣合同在合同目的方面與法律法規所禁止之虛擬貨幣“挖礦”行為具有高度關聯性,該合同關系不受法律保護,系相關部門清理整治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故一審法院裁定對杭州礦安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訴不予受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筆者認為,在認定礦機買賣合同效力是否有效、無效時,也要區分礦機買賣合同的訂立時間,“924通知”之前的礦機買賣合同和委托挖礦的行為,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沒有其他合同無效的事由,應當傾向于認定合同有效。同時,也要區分是境內還是境外托管挖礦,挖礦的行為主要在境外的,并未違背“924通知”的精神,也沒有違背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據此認定合同無效。

四、合同無效之后的責任分擔

根據前文分析,礦機買賣合同因為違反公序良俗被法院認定無效,對于礦機合同無效之后的責任分擔問題尤為重要,其主要依據《民法典》第157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最后,無論是虛擬貨幣是否具有財產屬性的爭議,還是礦機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法院存在不同判決,司法機關以礦機和虛擬貨幣的合同關系不受法律保護為由,不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訴求,并不利于保護我國公民的合法財產,對于礦機買賣合同無效之后的責任分擔問題,應當從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綜合認定,做出判決。

來源:金色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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